离婚案件判决标准(20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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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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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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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来源:微法官

指控合同诈骗罪量刑建议7年法院审理定性诈骗罪获刑10年3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5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苏某权,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勇,广西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X,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2022年4月1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以星检刑变诉[2022]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土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被害人苏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11月,被告人罗X找到被害人蒋某1,谎称承包了灵川县甘棠江河道整治清理工程(以下简称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让蒋某1为该工程提供石材,骗取蒋某1定金21300元。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罗X分别以蒋某1、蒋某2名义制作《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蒋某1、蒋某2挂靠到桂林源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泓公司),罗X以广西盛达市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的名义,与挂靠源泓公司的蒋某1、蒋某2分别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后以为修建河道采购其他材料、采购材料、河道清理等为由骗取蒋某1220000元。2021年10月,罗X通过转款和给付现金方式还款39000元给蒋某1,蒋某1将该39000元转给苏荣斌。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晚上,罗X还款49500元给蒋某1。

二、2021年8月初,被告人罗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阳朔黄氏绿城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绿城公司)的被害人苏某权,罗X冒充是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交投公司)的董事长并伪造该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等,谎称现手上有广西灵川县甘棠江木马桥至三岔尾地段的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甘棠江绿化工程)可以外包。2021年8月23日、11月14日,罗X以湖州交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苏某权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签订两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苏某权,合同签订后罗X向苏有权索要合同定金、图纸设计费及施工员费等共计134678元。

三、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X跟苏某权及其合伙人张某、李某1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协商,罗X提议由他出资150000元,苏某权及其合伙人出资200000元,一起购买350000元的片石用于其负责的甘棠江工程,并谎称认识一家采石场的老板黄某,罗X与苏某权签订《石场采购协议书》。当晚20时许,罗X在微信群向苏某权及其合伙人转发称是其向“石场老板”黄某转账购买片石款项150000元的截图,骗取苏某权及其合伙人的信任,后苏某权的合伙人李某1转账130000元,苏某权转账70000元,合计转账200000元至罗X提供的黄某尾号8372的农业银行账户。黄某收到钱后,按照罗X要求将钱转回给罗X。

四、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X以湖州交投公司甘棠江项目指挥部接待需要为由,骗取苏有权的合伙人张某从桂林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公司)购买飞天茅台酒24瓶,货值79200元。罗X将骗取的茅台酒用于自己与朋友吃喝。

五、202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电话给苏某权的合伙人张某,谎称投资采购石材的采石场被停工,机器被扣押,需要跑关系送礼40000元给桂林市领导。罗X与张某、苏某权到桂林市七星区甲天下广场国展购物公园邓某的办公室喝茶商谈,后苏某权在会展中心停车场将其从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分别取现的15000元、5000元,加上张某从民生银行取现的20000元,共40000元现金交给罗X。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6066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罗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害人苏某权认为,罗X冒充他人与其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处罚,罗X以项目招待和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财物应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罗XX辩称,1.2019年12月26日蒋某1给其的100000元其已经归还,2020年3月其在果园还给蒋某1现金30000元,此外其还有多笔起诉书未认定的支付宝转款给蒋某1。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其跟苏某权约定购买石材用于竹江项目,而不是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其找“阿强”买了150000元石材,不属于诈骗。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茅台酒用于其私人招待朋友,其没有说过用于项目接待,只是先让张某垫付,不属于诈骗。4.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40000元是其向张某的个人借款,不属于诈骗。5.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罗XXX认为除第二起构成合同诈骗罪外,其余均属于经济纠纷,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被告人罗X得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招投标后,对被害人蒋某1谎称盛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其可以让蒋某1为该工程提供石材,蒋某1表示同意。2019年12月20日,罗X以蒋某1名义制作《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蒋某1挂靠到源泓公司。次日,蒋某1转款21300元给罗杰作为合作定金。同月26日,罗XX以盛达公司的名义,与蒋某1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向源泓公司购买河道建设工程石材。同日,蒋某1在桂林市秀峰区××街××小区交给罗X100000元定金。

2020年1月20日,罗X对蒋某1谎称其在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还有其他标段可以承包,蒋某1遂用蒋某2名义以同样方式与罗X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蒋某1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至2月2日合计转款30000元至罗杰或其控制的李某2银行账户;于2020年2月给罗杰20000元现金;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款20000元、2020年3月17日转款2000元至罗杰支付宝账户。

2020年4月,罗X对蒋某1谎称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清理河道石沙可获取高额利润,但需要先投入十多万元,,约定二人合作利润平分。蒋某1同意并于2020年4月15日转款48000元至罗杰支付宝账户。

蒋某1支付上述款项后,罗杰一直以工地没有开工为由进行推诿,2021年9月,蒋某1到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了解到罗杰与该项目无关。2020年农历过年前,罗杰在蒋某1家门口还给蒋某149500元。2021年10月23日、24日,罗杰分别通过黄某、黄建华账户合计转款35000元给蒋某1,并给付现金4000元给蒋某1。此外,罗杰通过其支付宝账户从2020年至2021年案发前陆续转款29700元至蒋某1支付宝账户,2022年案发后转款4310元至蒋某1支付宝账户。经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施工I标段中标人是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II标段中标人是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均与罗杰无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前后,罗X杰称自己承包了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问其是否愿意为该工程提供石材。刚好其叔叔苏荣斌有个石场,其就同意了。罗X称要签合同公对公做事,并帮其挂靠到源泓公司。2020年12月21日,罗X以索要定金为名让其通过桂林银行转款21300元到罗杰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账户。同月26日,罗X以盛达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向源泓公司购买河道建设工程石材。合同签订后罗X要求交定金,其在桂林市秀峰区××街××小区将从秦明凤卡中取出的80000元和自己的20000元现金合计100000元交给罗杰。2020年1月,罗X称该工程还有一个标段准备开工,但每人只能承包一个工程,于是其以蒋某2名义用同样方式与罗X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之后,其陆续转了52000万元给罗X,2020年2月给50000元现金给罗X,但罗X只认可20000元。到了2020年4月,罗X又说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清理河道石沙二人合作有利可图,但需要先投入十多万元。其同意并于2020年4月15日转款48000元至罗杰支付宝账户。其支付上述款项后,罗杰一直以工地没有开工为由进行推诿,2020年农历过年前,罗杰在其家门口还了现金49500元。后来2021年9月其去工程项目部了解,罗杰没有承包这个项目。当时其没有跟罗杰摊牌,就跟罗杰说要购买片石支付定金,2021年10月23日、24日,罗杰通过黄某、黄建华账户转款35000元,还给了现金4000元。此外,罗杰的支付宝账户从2020年至2022年案发前陆续转款34010元至其支付宝账户。

2.被告人罗杰的供述证明:2019年底,其和蒋某1签订了《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蒋某1转了21300元给其,2019年12月26日,蒋某1在桂林市秀峰区××街××小区交给其100000元定金。2020年初,其和蒋某1又签了一份《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是以蒋某2名义签订的。2020年1月30日至2月2日蒋某1合计转了30000元至其本人或其母亲李某2银行账户。2月,蒋某1在灵川台潭下镇排边村一果园内给了其20000元。3月,蒋某1又通过支付宝转了22000元给其。到了4月,其跟蒋某1说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河道需要清理,二人合作把清理出来的石头、沙子卖出可以挣钱,利润两人平分,蒋某1同意了。4月15日,蒋某1转了480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这笔钱是清理河道的订金。2020年农历过年前,其到蒋某1家门口还了49500元给蒋某1。2021年8月之后,蒋某1得知工程准备开工了,说要准备石材,其就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0元。其还通过黄某、黄建华账户转账35000元加上现金4000元一共39000元给了蒋某1。此外,其还通过支付宝账号给蒋某1转过多笔款项。

3.挂靠经营合同、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明:2019年12月20日,蒋某1、蒋某2分别与源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0日,罗杰和蒋某1、蒋某2分别以盛达公司和源泓公司名义签订建筑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源泓公司向盛达公司提供灵川县河道建设工程石材。合同签订后源泓公司要向盛达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2021年9月,蒋某1微信告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已经开工,催促罗杰尽快施工。

4.工商登记资料、电脑查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经办案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信息,未查询到盛达公司工商信息。源泓公司案发时法定代表人为陈尝有。

5.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证明: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施工I标段中标人是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II标段中标人是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均与盛达公司和罗杰无关。

6.证人李某2、黄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系罗X母亲,其中国银行尾号2368账户系罗X使用。黄某系罗杰朋友,2021年10月其收到苏有权等人转款的200000元后,按罗X要求转给了蒋某115000元。

7.银行账户明细、客户回单、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流水信息等书证证明:2019年12月21日,蒋某1桂林银行2870账户转款21300元至××镇银行7286账户。2019年12月25日,秦明凤中国农业银行6611账户取款80000元。2020年1月30日,蒋某14183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转款10000元至罗杰7286账户和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0年2月2日该账户转款10000元至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0年3月6日、17日、4月15日,蒋某1支付宝账户分别转款20000元、2000元、48000元至罗杰支付宝账户。

2021年10月23日、24日,黄某尾号8372账户、黄建华5209账户分别转款转款15000元、20000元至蒋某16289账户。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8月11日,罗杰其支付宝账户转款29700元至蒋某1支付宝账户。2022年罗杰支付宝账户转款4310元至蒋某1支付宝账户。

二、被告人罗杰得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木马桥至三岔尾河段(以下简称甘棠江三岔尾段工程)招投标后,2021年7月,对朋友“阿里”称其可以专包该工程,让“阿里”联系他人接手。同年8月初,罗杰通过“阿里”认识被害人苏某权、张某、李某1(以下简称苏某权等人)。罗杰谎称自己是湖州交投公司的董事长并伪造该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工程标书等材料,称该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可以外包,并带三人到现场查看。三人信以为真,同意承包该绿化工程。2021年8月23日,罗杰与苏某权分别以湖州交投公司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罗杰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价格发包给苏某权等人。合同签订后,罗杰要求支付保证金57000元,同日李某1转款57000元至罗杰提供的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9月3日,罗杰以交纳图纸设计费为由索要7000元,苏某权转款7000元至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9月17日,罗杰以图纸审计及施工员费用为由索要10600元,苏某权转账10600元至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杰和苏某权再次以湖州交投公司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罗杰将甘棠江绿化工程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苏某权等人,合同签订后罗杰索要合同保证金60078元,同月15日苏有权转账60078元至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杰和被害人苏某权等人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商议,由罗杰出资150000元,苏某权等人出资200000元购买片石用于罗杰负责的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罗杰谎称认识一家采石场的老板黄某。苏有权等人与罗杰签订《石场采购协议书》。当晚20时许,罗杰在共同的微信群向苏某权等人转发称是其向黄某转账购买片石150000元的截图,骗取苏某权等人的信任。后李某1转账130000元、苏某权转账70000元,合计200000元至罗杰提供的黄某尾号8372的农业银行卡。黄某收到钱后,按照罗杰要求将钱转到多个指定账户。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杰以甘棠江项目指挥部接待需要为由,骗取苏某权等人购买价值79200元飞天茅台酒。后罗杰将茅台酒用于自己与朋友吃喝。

2021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电话给张某,谎称投资采购石材的采石场被停工,机器被扣押,需要跑关系送礼40000元给桂林市领导。罗杰与张某、苏某权到桂林市七星区甲天下广场国展购物公园邓某的办公室喝茶商谈,后苏某权分别取现的15000元、5000元,加上张某取现的20000元,共40000元现金交给罗杰。

另查明,2021年12月4日22时许,苏某权等人得知罗杰没有承包甘棠江三岔尾段工程,遂在××街××栋××号要求罗杰退还款项。但罗杰不承认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与其无关,次日凌晨2时许,苏有权等人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到办案机关处理,双方在民警要求下先到三里店派出所,随后又到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期间被害人李某1一直与罗杰搭载同一辆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有权的陈述证明:2021年8月,其通过朋友认识罗X。罗X称自己是湖州交投公司的董事长,有项目能合作。中间人之后带其等人到灵川甘棠江江木马桥至三岔尾段看过施工现场。其等人给出预算后于2021年8月23日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跟罗X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罗杰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价格发包给其等人。合同签订后,罗杰要求支付入场保证金并提供了公司财务李某2的银行账户,于是其用自己手机分别用李某1和秦美玉账户转了57000元到李某2尾号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9月3日,罗杰又让其交纳图纸设计费,其转了7000元至李某2账户。2021年9月17日,罗杰以图纸审计及施工员费用为由让其转款10600元至李某2账户。但是工程一直没开工,罗杰称甘棠江绿化工程C段需要先完工,让先做C段工程再做A1段。于是罗杰和其在2021年11月14日再次以湖州交投公司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罗杰将甘棠江绿化工程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其等人,并要求支付合同保证金60078元,次日其用吕慧星账户转账60078元至李某2账户。

罗杰称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装修河堤需要大量石材,而且罗杰已经找了石场老板,但是资金不足,希望与其等人一起合作。2021年10月23日,其和罗杰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签订《石场采购协议书》,由罗杰出资150000元,苏某权等人出资224000元购买片石。当晚20时许,罗杰还在共同的微信群向其等人转发罗杰转账150000元给石场老板的截图。于是其和李某1用秦玉美和李某1和苏某权的账户合计转款20万元至罗杰提供的黄某尾号8372的农业银行卡。

2021年10月17日,罗某电话给张某称湖州交投公司在灵川甘棠江项目有办事处,接待领导需要用酒,让张某帮购买了57900元茅台酒。之后罗杰一直没有结账。直到26日罗杰再次让张某卖茅台酒,张某让罗杰把之前的酒钱结清。罗杰在27号通过蒋泽杰银行卡结清17号酒钱后,张某才又帮罗杰买了79200元茅台酒。2021年11月7日,罗某电话给张某,称投资采购石材的采石场被停工,机器被扣押,需要打点领导送礼。其和张某、罗杰到桂林市七星区甲天下广场会展中心门口,其取现20000元,加上张某取现的20000元,共40000元现金交给罗杰。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跟罗杰吃饭的时候,罗杰的女朋友都不知道罗杰是做什么的,就怀疑被骗了,在网上查了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中标单位与罗杰说的不一致,罗杰也不是湖州交投公司董事长。被害人张某、李某1的陈述对相关事实予以印证。

李某1的陈述另证明,2021年12月4日晚22时许,苏某权等人得知罗杰没有承包甘棠江三岔尾段工程,遂在××街××栋××号要求罗杰退还款项。但罗杰不承认,次日凌晨2时许,苏某权等人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双方调解未果,苏某权等人坚持报刑事案件。民警要求双方到办案机关处理,一行人先到了三里店派出所,随后又到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期间李某1一直与罗杰搭载同一辆车,由罗杰负责开车。

2.被告人罗杰的供述证明:其得知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后,告诉“阿里”该工程绿化项目其可以专包。过段时间“阿里”告诉其苏某权等人愿意做这个工程。因为之前跟湖州交投公司接触过,知道该公司董事长也叫罗杰,于是其找人刻了个“湖州交投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方便签合同。其找到一份绿化工程合同清单,跟苏某权等人商定合同细节后,于2021年8月23日在桂林市七星区××街××栋××号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价格发包给苏某权等人,其在合同中冒用了湖州交投公司罗杰的身份。合同签订之后,其让苏某权等人转了57000元到其母亲李某2中国银行账户,并告诉苏某权等人李某2是公司的财务。2021年9月3日、9月17日,苏有权转入李某2账户的7000元、10600元都是其以项目名义问苏某权等人要的。2021年11月14日,其再次以湖州交投公司名义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将甘棠江绿化工程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苏有权等人,并让苏某权转了合同保证金60078元。

2021年10月,其跟张某说想买些片石回来等价格高了卖出去。于是在七星区××街××栋××号跟苏某权签订了一份协议,对方出资224000元,其个人出资150000元。其找到黄某转账150000元,并让黄某马上再转回来,并将转给黄某的账单截图到其和苏某权共同的微信群,告诉苏某权等人黄某是石场老板,苏某权等人就转了200000元到黄某账户,之后其没有购买片石,自己开销了。2021年10月27日张某帮购买茅台酒花费的79200元和2021年11月7日张某给的现金40000元都是其以项目需要用钱为由要的。2019年底疫情至案发,其一直是无业状态,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人委托其发包甘棠江绿化项目,其也没有权利和能力将该工程承包出去。收到苏某权等人的钱款后,大部分用于其和女朋友的开销了。

2021年12月4日晚,苏某权等人与其协商退钱的事情。双方没有谈妥,其也没跟对方坦白工程不是自己的。然后苏某权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让我们到派出所协商,其开车与自己女朋友和李某1一起,苏某权和张某开自己的车。到了派出所双方没有协商好,苏某权等人坚持要告其诈骗,然后其和苏某权等人又到了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期间李某1一直与罗杰搭载同一辆车,其负责开车。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罗杰系朋友关系,其经营一家美发店,没有从事与买卖片石相关的工作。2021年10月的一天,罗杰称自己的征信不好,让其帮收几笔钱,于是其将尾号837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给了他。23号晚上,其账户收到秦玉美转来的50000元,李某1转来的80000元,苏某权转来的70000元。其告知了罗杰,接下来几天罗杰发了几个人的银行账号给其,让其将钱按罗杰的要求转出去,其就按要求做了。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2019年认识罗杰,2021年8月经罗X介绍认识苏某权和张某。2021年11月7日,其和张某在七星区甲天下广场办公室喝茶,张某、苏某权、罗杰陆续到其办公室。罗X到的时候说要送40000元礼给桂林市领导,因为张某只有20000元现金,苏某权就去银行去了20000元,然后在甲天下广场停车场一起交给了罗杰。

5.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官网信息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湖州交投公司总工程师罗杰系1974年出生,与被告人罗杰不是同一人。

6.灵川县河道治理一期1段工程标书、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罗杰制作虚假灵川县河道治理一期1段工程标书,将该工程以湖州交投公司名义转包盛达公司,落款日期2019年8月21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11月14日罗杰和苏某权分别以湖州交投公司和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将甘棠江绿化工程A1段以190万元、C段以1335074元发包给阳朔绿城公司,阳朔绿城公司委托罗杰跟湖州交投公司办理甘棠江绿化工程合同签订事宜。2021年10月23日,其和罗杰签订《石场采购协议》,约定罗杰出资150000元,苏有权出资224000元进行石场采购合作,利润平分。

7.湖州交投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湖州交投公司灵川甘棠江项目专用章系罗杰私刻,用于其以湖州交投公司名义与阳朔绿城公司名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单据等书证证明:罗杰与苏某权在微信聊天中就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细节进行讨论,并在2021年9月以要图纸设计费、审核费、施工员挂靠费名义让苏某权等人转款17600元。2021年10月23日,在罗杰与苏某权等人共同的“五星连珠”微信群中,罗杰向苏某权等人展示转款150000元给黄某的转款凭证。凯富公司24瓶茅台酒价格79200元。

9.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账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2021年8月23日,秦美玉尾号3397账户和李某1尾号8970账户分别转款10000元、47000元至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9月3日、9月17日,苏某权尾号6039账户分别转款7000元、10600元至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2021年11月5日,吕慧星尾号9255账户转款60078元至李某22368中国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23日,秦玉美尾号3339账户、李某1尾号1669账户、苏某权尾号6039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80000元、70000元至黄某尾号83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后数日,黄某尾号8372账户分别转款15000元至蒋某1账户、转款20000元至黄某账户、转款8000元至秦平云账户、转款10000元至滕加玉账户、转款6000元至蒋泽豪账户、转账5000元至聂羊羊账户、转账19000元至唐菲账户、转账12000元至蒋泽杰账户等。

2021年10月17日、10月27日,张某中国民生银行尾号7496账户分别转账57900元、21300元至莫婷婕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11月7日,张某该账户取现20000元。2021年11月7日,苏有权尾号1689桂林银行账户取现5000元,尾号0392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取现15000元。

2021年8月至10月,罗杰支付宝账户消费20余万元,11月也有大量消费。主要包括餐饮美食、日用百货、文化休闲、转账等。

10.户籍证明证明:罗杰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证明:罗杰与李某1等人一同到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经过。罗杰的供述和李某1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罗X所提其已归还蒋某1多笔款项、没有以购买石材为由骗取苏有权等人200000元、没有以项目接待为由骗取苏某权等人79200元茅台酒和没有以项目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苏某权等人40000元的辩解。X杰确有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蒋某1,本院对已归还款项予以认定。罗杰辩称已归还蒋某1100000元定金和在果园归还30000元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蒋某1亦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②罗X以购买石材为由骗取苏某权等人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权等人的陈述、《石场采购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黄某等证据证实,罗X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庭审中罗杰辩称其找了其他石场老板购买石材,但提供不出石场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且其收到款项后马上用于转账还款或个人挥霍。③苏某权等人均陈述罗杰是以项目接待名义要求支付茅台酒款79200元,此外还有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罗X在公安阶段也认可该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④罗杰以打点领导为名骗取苏某权等人40000元的事实有苏某权等人的陈述、相关流水、罗X在的供述证实,有证人邓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在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之前罗杰与苏某权等人素不相识,庭审中罗杰也承认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辩称购买茅台酒和40000元为垫付款和借款的理由与常理不符。综上,罗杰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事实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订立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二是行为人真正从事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三是因所订立的合同导致被害人陷入意思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只有三个方面都齐备,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

①起诉书指控罗X以项目接待为由和打点关系为由分别取得的79200元和40000元,双方未订立合同,也不属于已签订合同中事项;

②罗X与被害人签订相关合同前后,没有进行任何合同协议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由其他单位负责,与罗X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罗X进行采购石材相关的经济活动。

③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因为合同导致被害人陷入意思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即强调合同的主导作用。本案被害人因罗X虚构取得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发包权的事实和其虚假的身份,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与罗X签订相关合同,合同只是罗X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不占主导地位。

综上,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罗X客观上没有实施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以及经营活动,部分骗取的款项也与合同无关,谈不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罗X用或虚构自己取得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发包权,或虚构自己是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制作虚假付款凭证等方式虚构事实,进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行为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关于罗X所提其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第一、在案证据证实。苏某权等人发现罗杰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后,在××街××栋××号要求罗杰退还款项。但罗杰没有坦白其与甘棠江河道整治工程无关,苏有权等人才选择报警。在民警达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到办案机关处理,双方在民警要求下先到三里店派出所,随后又到桂林市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队。期间罗杰虽然负责开车,但被害人李某1一直跟其坐同一辆车,其不属于自动到案。第二、罗杰庭审中当庭翻供,否认以购买石材、项目接待、项目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苏有权等人319200元,对骗取蒋某1的部分数额亦提出异议,不属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综上,罗杰既没有主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5769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罗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X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203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杰退赔被害人蒋某1经济损失十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权、张某、李某1经济损失四十五万三千八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旌旗

人民陪审员  赵 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燕燕

最高院: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裁判规则17条

供法律人参考学习

1.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房产给另一方的,在房产未经登记转移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赵建伟诉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4年第2辑 总第88辑
2.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闫某与甄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
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3.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住宅是否为两个独立不动产,应结合离婚协议判定,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判定——张某诉李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
案号:(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1年第4辑 总第78辑
4.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应受合同法调整——祝婕诉常守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 总第67辑
5.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刘春花诉杨太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
案号:(2018)川民申358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11
6.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袁丽诉熊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
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1
7.离婚后发现未分割的股票增值而起诉要求分割的,应根据分割节点、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的确定予以分割——吴桂林诉鲁良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号:(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18
8.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应任意撤销——向某某与包某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9.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张锁柱与张丽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1)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2)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3)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4)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
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4
10.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李飞诉王新红监护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案号:(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20
11.离婚后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发现子女非亲生,享有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李某诉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健康权纠纷、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案号:(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7月2日第6版
12.支付的抚养费没有明显超过再婚父或母的负担能力,不能因与现任配偶未商议一致而认定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13.诉讼离婚后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曹某诉曹小某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14.无证据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又不做亲子鉴定的,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拒绝亲子鉴定方承担非婚生小孩抚养费——简某竣诉邓某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案号:(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16
15.离婚后以增加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须举证证明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李某诉李红军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22
16.追索抚养费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顾某诉周某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17.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吴某与林某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来源:山东高法、 法信、法苑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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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继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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